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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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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牡丹之歌》“詞作者”為何未告贏《五環(huán)之歌》

                          發(fā)布于:2019-11-10 12:06:00  瀏覽:644次

                          “啊,五環(huán),你比四環(huán)多一環(huán)……”

                          “啊,牡丹,百花叢中最鮮艷……”

                          《五環(huán)之歌》與《牡丹之歌》因旋律相近鬧上了法庭。僅從《牡丹之歌》詞作者處獲得授權的北京眾得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認為貝殼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岳龍剛(即岳云鵬)未經(jīng)許可,擅自將《牡丹之歌》的歌詞改編后用以商務推廣,侵犯了其對該歌曲享有的改編權,遂將二者訴至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法院審理后認為,眾得公司僅享有詞作品改編權,無法單獨主張曲作品及歌曲整體的相關權利,故判決駁回眾得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據(jù)了解,《牡丹之歌》是1980年由喬羽作詞、唐訶和呂遠作曲、蔣大為演唱的歌曲,該歌曲曾于1989年獲得中國唱片獎,經(jīng)過30多年的傳唱已成為膾炙人口的經(jīng)典歌曲。眾得公司后經(jīng)喬羽授權依法獨占享有《牡丹之歌》詞作品以及音樂作品著作權之共有權利的著作財產(chǎn)權,并有權依法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2018年4月,眾得公司發(fā)現(xiàn)貝殼公司、岳云鵬未經(jīng)許可,擅自將《牡丹之歌》中的歌詞改編后使用在貝殼公司北京、上海兩地版本的廣告中,并使用該廣告開展商務推廣活動,認為上述行為共同侵害了眾得公司對《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編權。

                          法院審理后認為,《牡丹之歌》構成合作作品,其中的詞和曲譜部分又可以分別作為文字作品和音樂作品(即能夠演奏的不帶詞的作品)單獨使用,故《牡丹之歌》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涉案廣告中的“啊五環(huán)”“啊三環(huán),你比五環(huán)少兩環(huán)”以及“啊外環(huán)”“啊中環(huán),你比外環(huán)少一環(huán)”4句內(nèi)容較《牡丹之歌》中的“啊牡丹,百花叢中最鮮艷”一句,除僅有“啊”字這一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語氣助詞外,歌詞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詞部分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基本表達,表達的思想感情與主題亦完全不同,故未侵害眾得公司就歌詞部分享有的改編權。

                          同時,法院認為,雖然被訴廣告中的相應詞句與《牡丹之歌》相應唱詞的曲譜相同,但上述使用方式是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體的改編權問題。而眾得公司僅從詞作者處獲得相應授權,未獲得曲作者的相應授權,無法以自己的名義單獨主張曲作品及歌曲整體的相關權利。據(jù)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眾得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目前判決已經(jīng)生效。

                          “奉曲填詞”是否侵犯改編權應綜合判斷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當被控歌曲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譜、而未使用歌詞的情況下(以下簡稱“奉曲填詞”行為),是否侵犯改編權?如果構成侵犯改編權,侵犯了誰的改編權?

                          對此,法官解釋稱,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改編,是指在保留原作作品基本表達的情況下、通過改變原作品而形成新作品,因此,被控侵權作品是否構成侵犯原作品改編權的重要基礎是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內(nèi)容,而且所使用的作品的基本內(nèi)容必須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

                          “對于音樂作品來說,判斷是否侵害改編權還需要考慮音樂作品這一作品形式的特殊性!狈ü俜Q,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音樂作品,包括帶詞的作品和不帶詞的作品。對帶詞的音樂作品來說,又包括帶詞的音樂作品(即歌曲整體)、詞作品以及不帶詞的音樂作品(即僅指曲譜)三種作品,且這三種作品的著作權權利人也有所不同。帶詞的音樂作品(歌曲整體)的著作權由詞曲作者共同享有,詞作品的著作權由詞作者單獨享有,不帶詞的音樂作品(即曲譜)的著作權由曲作者單獨享有。

                          因此,在判斷侵害音樂作品改編權時,需要結合被控侵權作品的使用形式,具體分析使用了三種作品中何種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從而判斷被侵權的客體。

                          簡單來說,當被控歌曲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譜、而未使用歌詞的情況下,首先,對于歌詞部分,由于未使用歌詞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所以不構成對詞作品改編權的侵害;其次,對于曲譜部分,由于被控歌曲的曲譜與原告歌曲曲譜相同,也就是使用了曲譜部分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如果被控歌曲曲譜在使用原曲譜的基礎上,沒有創(chuàng)作出新的具有獨創(chuàng)性內(nèi)容,則可能構成對原曲譜復制權或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的侵犯,如果創(chuàng)作出新的作品,可能構成對原曲譜改編權的侵犯;最后,對于詞曲共同組成的歌曲整體,由于曲譜是歌曲整體獨創(chuàng)性表達的一部分,在被控歌曲使用了歌曲整體中的曲的部分的情況下,參考上述對曲譜部分的論述,也可能構成對歌曲整體改編權的侵犯。

                          在“奉曲填詞”情況下,可能涉及侵犯曲譜和歌曲整體改編權的問題,而未侵犯詞作品的改編權。由此,對于侵權行為,可以由曲作者單獨就被告使用曲譜的行為主張權利,或者詞曲作者共同就被告使用歌曲整體的行為主張權利。本案中,眾得公司僅從詞作者處獲得相應授權,未獲得曲作者的相應授權,無法單獨主張曲譜部分的權利,亦無法作為詞曲作者共同的繼受權利人主張歌曲整體的權利。

                          法官特別指出,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主要基于原告的權利基礎無法支持其主張,而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權可能性,若適當?shù)臋嗬颂崞鸨景钢V,被控歌曲也面臨侵權風險。

                          (記者徐偉倫實習生蔣子豪通訊員王棲鸞)


                          來源:法制日報  責任編輯:王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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