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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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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假藥掉包真藥如何定性

                          發(fā)布于:2017-5-12 11:45:00  瀏覽:1083次
                            案情:2014年4月1日,王某到某藥店,稱要購買5盒“萬艾可”保健藥,店員從柜臺里拿出5盒“萬艾可”給他,王某稱還需要消炎藥,店員轉身去拿消炎藥,王某趁機用事先準備好的假“萬艾可”保健藥進行了調換,并以價格過高為由離開現場。隨后,王某又到附近另一家藥店,采用同樣方法調換4盒“萬艾可”保健藥時被店員發(fā)現,后被民警抓獲。經鑒定,王某掉包的9盒“萬艾可”保健藥價值4455元。
                            分歧意見:對于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藥為借口,采取“掉包”的方式用假藥換真藥,騙人錢財,符合詐騙罪的犯罪特征,應對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以買藥為借口,趁人不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對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為非法占有藥品,既采取了欺騙行為,又采取了竊取行為,分別構成盜竊罪和詐騙罪,其中詐騙是手段,盜竊是目的,兩者具有牽連關系,應以法定刑較高的罪定罪處罰。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首先,藥店店員并非有意識地自愿處分財產。第一,詐騙罪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認識上的錯誤,信以為真,“自愿”將自己所有的或持有的財產交付行為人。詐騙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出于真實的內心意思而自愿處分財產。這表明,在欺詐行為與交出財產之間,必須介入被害人的認識錯誤,而該認識錯誤是由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引起的,如果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不足以使被害人對事實真相產生誤解,沒有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則不成立詐騙罪。第二,盜竊罪是以秘密竊取的方法,將公私財產轉移到自己手中而非法占有。該罪最明顯的特征是“秘密竊取”,“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采取自認為不使財物所有人、持有人發(fā)現的方法,違反財物所有人、持有人的意愿,將財物轉移給自己。如果行為人在盜竊過程中,先采用了欺騙的手段,使他人相信了某虛假事實陷入某種誤解,但只要財物所有人未能自愿交出財物,或者是交出財物并非是處分該物,此時行為人為了得到財物,趁財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注意而將財物拿走,應視為盜竊而非詐騙。第三,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qū)別在于,二者的行為方式不同,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的差異:盜竊罪中被害人當時并不知道財產被調換的事實,而詐騙罪中被害人是“自愿地”交付財產的,即關鍵在于被害人有無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的行為。
                            本案中,王某為了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虛構買藥的事實,使店員自愿將藥物交給王某,之后在店員不注意的情況下,王某將事先準備好的假藥與藥店的真藥調換。王某雖然采取了欺騙手段,達到了使被害人主動將財物交給自己的目的,但該欺騙行為是為實施盜竊行為所采用的一種手段和方法,最終獲取財物并不是靠欺騙手段完成的,而是趁被害人不備之機,通過掉包手段,即秘密換取的手段完成的。王某將被害人交付的財物拿走,是被害人不明知的,更不是被害人有意識自愿處分的結果,對獲取財物起決定作用的是秘密竊取手段而不是欺詐手段。因此,王某的行為應定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
                            其次,王某的行為只構成一罪,不屬于牽連犯。所謂牽連犯,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tài)。在本案中,王某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有欺詐的行為,但這一行為并不能使店員陷入錯誤的認識,從而處分財產。因此,這一欺詐行為在犯罪過程中并未起到關鍵作用,不能單獨構成詐騙罪。
                            綜上,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該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ㄍ鹾F 作者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責任編輯:王賢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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