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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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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搶嬰兒主要為了收養(yǎng)應如何定性

                          發(fā)布于:2017-8-28 9:30:00  瀏覽:1039次
                            對于該案中A、B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較大爭議。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觀點:
                            觀點一,A、B的行為涉嫌搶劫罪;觀點二,A、B的行為涉嫌拐騙兒童罪;觀點三,A、B的行為涉嫌非法拘禁罪;觀點四,A、B的行為不涉嫌犯罪。
                            □謝 平
                            案情簡介▲▲▲
                            某派出所接到一群眾報警稱:在公園附近散步時放在嬰兒車內(nèi)的男嬰(4個月)被人搶走。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第三日破獲案件并查明:A、B結(jié)婚十多年未生子,很想自己收養(yǎng)一個孩子但苦于一直沒有機會找到。案發(fā)當日A、B也在公園附近散步,趁監(jiān)護人不備將放在嬰兒車內(nèi)的男嬰搶走后逃離現(xiàn)場,期間男嬰的監(jiān)護人被A打了一拳。
                            意見分歧▲▲▲
                            案件告破后,對于該案中A、B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較大爭議。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觀點:第一種觀點,A、B的行為涉嫌搶劫罪;第二種觀點,A、B的行為涉嫌拐騙兒童罪;第三種觀點,A、B的行為涉嫌非法拘禁罪;第四種觀點,A、B的行為不涉嫌犯罪。
                            法理分析▲▲▲
                            1、A、B的行為不涉嫌搶劫罪。持涉嫌搶劫罪觀點的人認為,A、B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男嬰的監(jiān)護人實施暴力,并搶走男嬰,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其實,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搶劫罪屬于財產(chǎn)型犯罪,是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和人身權。而本案中,A、B搶走的“嬰兒”不是財產(chǎn),所以不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搶劫兒童的行為在現(xiàn)行刑法中沒有明文規(guī)定,A、B的行為雖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根據(jù)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對其不能按照搶劫定罪。
                            2、A、B的行為不涉嫌拐騙兒童罪。拐騙兒童罪是指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的行為,其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系和兒童的身心健康。本案A、B是否構(gòu)成拐騙兒童罪,關鍵在于搶奪嬰兒的行為是否屬于拐騙兒童罪中的拐騙行為。按照傳統(tǒng)的觀點,拐騙行為的行為人采取的應該是一種平和的方式,一般表現(xiàn)為兩種:一是直接對兒童本人進行拐騙;二是通過蒙騙兒童的父母或者監(jiān)護人而間接將兒童拐走。從一般意義的字面上理解,“拐騙”采用的都是平和方式,從“拐騙”字面意義上看也似乎不包括暴力行為!肮镇_”,主要是指使用欺騙、利誘或者其他手段,將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帶走。“脫離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是指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離開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致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監(jiān)護人不能繼續(xù)對該未成年人行使監(jiān)護權。筆者不贊同上述A、B涉嫌拐騙兒童罪的觀點。所謂“拐騙”,可能是直接對兒童實行,也可能是對兒童的家長或者監(jiān)護人實行。拐騙的手段是多種多樣,比如給兒童愛吃的食物、喜愛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帶去玩耍等,騙取兒童的好感后將其拐走。對兒童的家長或者監(jiān)護人,則往往是以獻殷勤、假意幫助照看孩子、表示喜愛兒童等手段騙取信任后,尋找機會將兒童騙走或者將嬰兒偷偷抱走。使用各種手段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是拐騙兒童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監(jiān)護職責,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財產(chǎn)及其他合法權益的人。本案關鍵問題在于“拐騙”是否包括暴力,“暴力”是否屬于“使用欺騙、利誘或者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由于目前法律規(guī)定不夠明確,因此根據(jù)刑法“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的規(guī)定,A、B的行為不宜確定為拐騙兒童罪。
                            3、A、B的行為不涉嫌犯罪的觀點值得商榷。筆者認為,“搶嬰兒”這類行為對于一個家庭和整個社會都會產(chǎn)生惡劣影響,對社會的危害性遠遠大于對財產(chǎn)的搶奪,筆者認為“搶嬰兒”應當納入刑法調(diào)整范圍。
                            4、A、B的行為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憲法第37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jīng)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種嚴重剝奪公民身體自由的行為。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權利的任何自然人。身體自由權作為一種人格權,是組成民事權利體系之一的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民事權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權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體自由權在內(nèi)的民事權利。根據(jù)民法通則第9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規(guī)定,“嬰兒”也同樣受到法律保護,符合憲法、刑法有關人身自由保護的法律規(guī)定。民法通則第12條已經(jīng)明確規(guī)定了“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嬰兒”的民事權利由監(jiān)護人代理實施。筆者認為,搶走嬰兒,不僅僅是對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監(jiān)護權的挑戰(zhàn),更應當從“嬰兒”本身的人身自由的保護角度出發(fā),啟動刑法的保護功能。
                            綜上所述,本案中A、B的行為已經(jīng)涉嫌非法拘禁罪。
                           。ㄗ髡邌挝唬核拇ㄊ【d陽市公安局涪城區(qū)分局)



                          來源:人民公安報  責任編輯:閔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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